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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历史名园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1〕2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局,局属各基层单位:
《重庆市历史名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度第2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历史名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市历史名园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保护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城〔2006〕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名园是指建成50年以上,知名度高,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能体现传统造园技艺的园林。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历史名园适用本办法。
历史名园或园内物质遗存被核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名园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命名、严格保护、专业管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名园命名、保护和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名园属性的园林的普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历史名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历史名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名园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名园的义务,对破坏历史名园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历史名园命名采用申报制,由园林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议申报。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建议初步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上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名园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园林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建议申报建议。
第九条 建成时间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园林,可以申报历史名园:
(一)园内有100年以上历史的园林;
(二)已被公布为国家级、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三)园内有体现重庆历史文化、传统民俗、建筑特色及其技艺价值的园林;
(四)园内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摩崖石刻、壁画、名人诗画镌刻等不可移动文物或艺术作品的园林;
(五)园内有体现巴渝传统假山叠石技艺或理水技法特色水景的园林;
(六)园内有5株以上古树名木的,或有30株以上树龄在50年以上的不可移动的体现传统盘扎技艺的树桩或桩景;
(七)在新中国创建过程中具有重要历史记忆的红色纪念地;
(八)园内有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或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园林;
(九)园内有体现本市产业发展史特色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包括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的园林。
第十条 申报历史名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对象的基本情况,历史与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园林布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园林总平面图和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景点资料及其照片;
(五)古树名木、桩景等生长位置、地理坐标、树种信息等;
(六)保护工作现状,保护目标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历史名园命名与保护管理专家组,专家组由园林、文史、规划、建筑等行业专家组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历史名园命名、调整及撤销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名园命名与保护管理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建议重庆市历史名园命名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历史名园的信息库。信息库包含历史名园的名称、面积、区域位置、历史沿革、批准时间、核心价值等内容,附相应图纸、图片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历史名园批准公布后,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历史名园保护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名园保护标牌。
第十四条 历史名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历史名园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名园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是指历史名园规划红线或围墙(含围墙)以内的区域。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历史名园根据山形水系、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整体风貌进行分类保护:
(一)应当保留原有风貌和格局,包括山形水系。禁止损毁、非法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建立一树一档,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相关规定设立保护牌示,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体检。不得擅自调整历史名园植物配置。
(三)严格保护文物古迹。对历史名园内文物修缮、建筑修复等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园内家具、书画、匾额、楹联等可移动历史文物应按照历史原貌布置,定期进行清洁维护,发现损坏要立即按相关条件维修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四)保持水体原有格局,严禁擅自改变其大小、形状、走向及用途,对水质进行监管,定期清理维护,不得低于相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历史名园进行定期检查,保持历史名园景点、建筑、构筑物、山石水体、花木、陈设完好。
发现历史名园建(构)筑物及植被存在损毁危险,或严重损坏危及安全的,责成保护管理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临时性加固排危,并根据相关程序进行修复、加固。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名园的总体布局和构成要素。历史名园内的建筑、设施、场地可以开展符合历史文脉的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但必须符合历史名园的保护条件,并严格按照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名园内举行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历史名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用园林绿地、道路、广场和景观建(构)筑物等;
(二)在古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刻画、涂污等;
(三)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五)未经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
(六)放风筝、孔明灯等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行为;
(七)干扰动物栖息环境的行为;
(八)噪音扰民行为;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